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61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經核,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