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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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與長安東路1段53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 羅奕成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左手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
8年7月2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業於同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3頁),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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