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8年4月間表示要回越南而離家後,於108年4月17日傳LINE向原告表示不想再回臺灣,要原告去辦離婚,被告也會在越南辦離婚等語,原告有表示同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一節,亦經證人 張修銘 到庭證述明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LINE向原告表示不想再回臺灣,並要原告去辦離婚等情,除經證人張修銘到庭證稱:「我和原告沒有同住,每一個禮拜一、兩天會到原告住處和原告喝酒,有時候會看到被告,有時候原告說被告去阿姨家住,後來被告於108年3、4月回去越南,後來沒有再回來。我有一次到原告家喝酒時,原告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何時要回來,被告說在那邊已經交男友生小孩,還在臉書張貼被告與男友或小孩的照片,原告還有拿給我看,照片中的女子確實是被告」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資料、照片資料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3日移署資字第108006742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核諸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要原告辦理離婚,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