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管其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其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罵「幹你娘」一詞,然辯稱為自言自語,並非辱罵執勤之警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執勤之警員 許祖昂 指訴綦詳,亦有錄音錄應(註:應為影)譯文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係於其與警員對話中辱罵「幹你娘」一詞,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顯然並非自言自語之舉動,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是核被告管其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