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趙家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家澤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經面告於111年5月4日進行審理,如不到場得命拘提,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趙家澤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工地之板模支撐鐵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因受新冠肺炎影響收入減少積欠負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於準備程序時僅稱:我希望判輕一點,改判拘役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7年6月21日竊取鋼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4日竊取鋼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竊取鋼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竊取鋼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僅判處拘役,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雖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式,惟該裁定亦認:「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故本件自無從以原審論累犯為由撤銷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工地之板模支撐鐵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及其因受新冠肺炎影響收入減少積欠負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板模支撐鐵架9根,業經警尋獲後交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被告趙家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8日2時許至同日3時許,見 王忠 所管領之板模支撐鐵架9根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前開板模支撐鐵架9根徒手搬運至其所攜帶之推車而竊取得手。嗣王忠發現前開板模支撐鐵架9根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板模支撐鐵架9根(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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