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玉於民國110年8月28日3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宋克芳 停放在該處之折疊式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嗣宋克芳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麗玉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克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
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4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或以其他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宋克芳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所竊腳踏車之價值非高、竊得未久即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既已發還予被告人,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