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5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祐平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拾參點貳伍陸貳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點捌肆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於警方詢問其有無違禁品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公克43.2562公克,純質淨重
30.8417公克)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交出毒品予警方查扣,後更接受本院裁判,故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另兼衡其前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所持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30.8417公克,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自陳目前在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需幫忙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52號被告林祐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平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7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五公克以上。嗣於110年8月8日2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林祐平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將放置在座車內之 上開愷他命 (純質淨重30.8417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均為其所有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購入上開愷他命而持有之犯行。2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30.8417公克之事實。3扣案之愷他命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為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0.8417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