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旭(原名林天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泓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定誠不動產公司)之員工,緣 陳裴綉 紾曾委託林泓旭仲介購置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其所坐落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後,林泓旭建議可將前揭房屋拆除、重建並提供該事務之服務(下稱本案工程), 陳威年 及陳裴綉紾遂委託林泓旭從事上開房地拆除、重建事務,陳威年並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具刷卡功能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泓旭並授權於處理本案工程之範圍內使用,然林泓旭明知該授權範圍外之部分並未經陳威年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持該金融卡,假冒係陳威年本人授權,在「TRIP.COM」網站上,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簽帳金額,嗣經新光銀行扣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扣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陳威年及新光銀行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泓旭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金融卡,透過網路消費如附表一所示簽帳金額,且都不用簽名等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有把自己的錢存入本案帳戶,所以我認為我是用自己的錢云云。然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二卷第80至81頁、第281至283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第242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124號函暨刷卡消費明細可資為佐(見偵三卷第261至2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案帳戶金融卡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依新光銀行函覆本案
帳戶金融卡消費明細可知,該帳戶金融卡為DEBIT金融卡(見偵三卷第261至267頁),即除一般金融卡之提款、轉帳等功能外,亦可在帳戶內存有款項之情形下,作為簽帳刷卡使用。關於被告辯稱其有將自己的錢存入本案帳戶,故其認為係使用自己的錢乙節,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陳威年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我,是為了房屋重建的事情,用以繳納房貸之用,我們在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辦妥貸款後,陳威年就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我,密碼就是原始密碼,讓我來協助處理後續貸款利息還款事宜,裡面所有款項進出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曾將我私人的款項以ATM的方式存入本案帳戶,附表一所示消費紀錄,是我刷的,我是在網路上買在大陸的機票跟車票,我沒有告訴陳威年我把他的卡做公、私混用,但我私人使用該帳戶的金額不會超過我存入的金額,我也沒有把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偵二卷第81頁、第281至282頁、偵三卷第72頁、第242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來沒有本案帳戶,是106年間,為了蓋房子需要向新光銀行貸款,貸款需要帳戶入帳,才去開立本案帳戶,帳戶辦好後,我就依被告要求,把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給他,並限定用在蓋房子所需上,金融卡辦好後我就沒碰過,我沒有授權他人交易,我也不可能同意被告用該卡來支付他個人花費等語(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見告訴人開立本案帳戶後,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被告無訛。再稽之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知,該帳戶於106年3月13日開立後,除同年3月17日放款入帳140萬元、110萬元外,亦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ATM存入款項之紀錄(見偵一卷第99至117頁),是告訴人開立本案帳戶後,既已將金融卡交予被告,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將該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稱其曾以ATM方式存入款項乙情,難認係空穴來風,然此終究係關涉其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要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無涉,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及授權使用之範圍,仍恣意為本案犯行,即難謂毋庸擔負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從而,透過網路刷卡之方式消費,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透過網路消費、以金融卡支付款項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以表徵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0之犯行,係同日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益而為,故應論以一行為。
⒉其餘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時間相隔1日或逾1
日,均難認時間密接,應係各別起意,而非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之,是其所犯各該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即有未洽。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因受任處理告訴人營建房屋之貸款還款事宜,而持有本案帳戶,竟為免使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恐遭債權人查封之風險,而貪圖一時之便,盜用本案帳戶作為私用,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於他人之尊重,誠屬不該;其雖於偵、審程序就其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坦認不諱,卻一再執詞陳稱其非未經同意,顯然未能正視己身之錯誤;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消費日扣款日簽帳金額(新臺幣,下同)扣款金額1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2日8800元8932元2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日2766元2807元3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8日2140元2172元4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4日1126元1143元5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15日1092元1108元6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1日563元571元7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2日4142元4204元8108年10月20日108年10月23日1126元1143元9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8日4066元4127元10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8日1126元1143元合計2萬6947元2萬735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存入金額1106年5月6日3萬元2106年9月30日10萬元3106年10月18日10萬元4106年10月18日2萬元5108年3月31日5萬4000元6108年3月27日7萬元7108年4月17日10萬元8108年4月17日10萬元9108年4月17日10萬元10108年6月6日10萬元11108年6月6日10萬元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93號卷一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93號卷二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93號卷三偵三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