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煒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823號、112年度緩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煒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10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執聲字卷第2至3頁),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電子菸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採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1電子菸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