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77號、111年度執保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浩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前開判決於111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0月間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65、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5月(3次)、1年2月(5次)、1年7月(1次)、1年1月(1次)、1年4月(8次)、1年6月(2次)、1年3月(5次),前開判決並於113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前案判決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加重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65、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5月(3次)、1年2月(5次)、1年7月(1次)、1年1月(1次)、1年4月(8次)、1年6月(2次)、1年3月(5次),後案判決並於113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