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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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四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度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四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四維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審理105年度訴字第4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張四維提出診斷證明書欲作為該案證據使用,經審判長提示予到庭實行公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士富表示意見,檢察官乃針對該診斷證明書表示意見。詎張四維明知檢察官當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拍桌及大聲以「一點心都沒有,那種心態最可恥」、「我說你的心態很可恥」、「這種人就是沒有心、沒有肝、沒有肺,講什麼話,從頭到尾只會講說我講的話不足採信」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四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7頁及其背面),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
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5年12月8日之審判筆錄及原審於106年3月27日勘驗上開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8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拍桌並出言辱罵檢察官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並
就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復有明文。經查,原審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時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款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仍為刑事簡易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以前開話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時,同時所為拍桌之舉,亦含有輕蔑之意,而為侮辱之態樣之一,亦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明知檢察官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因對檢察官陳述之內容不滿,竟當場以上開言詞、舉止侮辱之,侵害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檢察官表示意見之訴訟程序尚未結束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力拍桌造成巨響,迫使檢察官中斷陳述,而以上開對物施強暴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訴蒞庭職務的檢察官實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依原審勘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案於105年12月8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18頁及其背面):
檢察官:(前略)所以這張診斷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那個。(此時沒有明顯聽到被告大力拍桌子的聲音)被告:沒有用。
檢察官:被告…(檢察官繼續陳述,但聽不清楚內容)。
被告:他只會依照檢察官…(聽不清楚)。
審判長:稍等一下。
被告:(有聽到碰一聲)不要拿人家的那個尊嚴開玩笑,我有尊嚴,你也有尊嚴,不要這樣子(大聲)(這時檢察官有說到被告拍桌)審判長:被告你那個。
檢察官:講清楚。
被告:我殘廢又怎樣,你能拿我作文章是不是(大聲,但沒有聽到被告大力拍桌子的聲音)。
檢察官:你在幹嘛?被告:一點心都沒有,那種心態最可恥(大聲,但沒有聽到被告大力拍桌子的聲音)。
檢察官:你再講一次。
被告:我說你的心態很可恥(大聲,但沒有聽到被告大力拍桌子的聲音)。
審判長:被告你在開庭當中,不要跟無關的事情在那邊。
被告:他的心態很可恥(有咚的一聲,但沒有辦法分辨是否為拍桌子的聲音),他的意思是說我殘廢是假裝的(大聲)檢察官:我有這樣講嗎?被告:說我騙的。
審判長:檢察官沒有說你假裝的,你要聽清楚。
被告:不能採信,這種人就是沒有心、沒有肝、沒有肺,講什麼話,從頭到尾只會講說我的話不足採信(大聲,但沒有聽到被告大力拍桌子的聲音)。
審判長:張先生。
受命法官:你注意你的態度好不好,張先生。
被告:我的態度很好阿。
審判長:你不要擾亂秩序。
被告:我正常的音量在講話阿,那又怎麼樣。
審判長:張先生。
被告每次出現「碰」大聲聲響時,多係伴隨於每次話語出現,而觀以其前開言詞,除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侮辱言詞外,其餘均係針對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激動言語,期間所伴隨之大聲聲響,亦有可能僅係情緒激動處所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即非無疑。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有拍桌之行為,惟被告此舉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而為,要屬不能證明,即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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