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被告的臉書po文行為,已經明確傳達出恐嚇的意涵,並使告訴人產生恐懼的心理,所以認為被告「單純發洩情緒」的辯解無法採納,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po文行為」,並補充下述不採納被告辯解的原因之外,其餘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辯解:我是在氣頭上po文,並沒有讓告訴人害怕的意思,而只是在發洩情緒(因而否認犯罪)。
三、不採納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留言「你看看吧妳在哪,早上我一定去拜訪你」,又在自己臉書頁面上張貼左手拿著手槍照片,照片下po文「我就好在今天我無牽掛, 林北 等你。你不來不好意思換我找你」。從一般社會人士對文字圖片的解讀,被告是在臉書向告訴人傳達「我會拿著手槍去找你輸贏」的訊息。
2.本院同意被告是在氣頭上po文。但是必須指出,宣洩情緒的行為,仍然必須遵守法律的界線。台灣社會很多刑事案件的行為動機都是情緒,但不會因為行為人為了發洩情緒而免除刑事責任。因此,宣洩情緒(氣頭上)不會是法律上的免責事由。
3.手槍是容易造成他人傷亡的武器,任何人獲得不友善、不清楚底細的對方傳達出「我要帶槍找你輸贏」的訊息,很少有人可以不害怕。因此告訴人在法院作證時表示「感覺到害怕」,本院認為可信。
4.綜合以上的說明,且考量被告不是不明瞭文字意涵的人,他主張自己沒有要讓告訴人害怕的意思,本院無法採納。所以認為被告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05條規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2.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犯罪的原因、行為的方式、告訴人因此而受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因素,量被告處拘役40日(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不是可以採納的正當理由,因此決定駁回他的上訴。
五、補充說明:被告在開庭前已收到本院傳票,但他沒有向法院請假,也沒有正當原因不到場開庭為自己辯護。因為本案是上訴案件,所以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的規定,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並直接判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彥勛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黃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啟斌 發生糾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行為確屬不當;暨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79號被告黃彥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勛前因細故與黃啟斌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使用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 雷鈞安 」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黃啟斌使用之暱稱「 何曉斌 」臉書頁面上留言「甲慶飯蛋哇??幹你娘機掰不敢接」,並在該留言板上留有「你看看吧妳在哪,早上我一定去拜訪你」等文字,復在其「雷鈞安」臉書頁面上刊登持槍照片並留有「我就好在今天我無牽掛,林北等你。你不來不好意思換我找你」等圖片及文字恐嚇黃啟斌,致黃啟斌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黃啟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雷鈞安」刊登持槍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發洩情緒云云。經查,告訴人黃啟斌業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黃彥勛使用暱稱「雷鈞安」之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況稽之臉書翻拍內容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先留言要去找告訴人,再刊登持槍照片並留有「我就好在今天我無牽掛,林北等你。你不來不好意思換我找你」等文字,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刊登持槍照片期間除了與「何曉斌」有發生不愉快,並未與他人發生糾紛,足認被告係在恐嚇告訴人要持槍尋仇,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