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四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四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四維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審理105年度訴字第4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張四維提出診斷證明書欲作為該案證據使用,經審判長提示該診斷證明書給到庭實行公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士富表示意見,檢察官乃針對該診斷證明書表示意見。詎張四維明知檢察官當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大聲以「一點心都沒有,那種心態最可恥」、「我說你的心態很可恥」、「這種人就是沒有心、沒有肝、沒有肺,講什麼話,從頭到尾只會講說我講的話不足採信」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四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5年12月8日之審判筆錄。
㈢本院於106年3月27日勘驗上開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多次出言辱罵檢察官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明知檢察官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因對檢察官陳述之內容不滿,竟當場以上開言詞侮辱之,其行為侵害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侮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檢察官表示意見之訴訟程序尚未結束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力拍桌造成巨響,迫使檢察官中斷陳述,而以上開對物施強暴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訴蒞庭職務的檢察官實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固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查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審理105年度訴字第418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於檢察官表示意見時,有拍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案審判筆錄、本院勘驗該案審理期日錄音光碟(勘驗時間自3時7分開始至3時8分30秒)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拍桌雖有造成「碰」的一聲,但當時被告是拍自己前面的桌子,經測量本院第16法庭內被告與檢察官雙方桌子內緣的距離為424公分(見卷附106年
3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與檢察官之間並非近距離面對面,被告拍打自己的桌子一下,所為尚難認足以影響公訴檢察官在庭執行職務。復由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檢察官陳述意見時,已經有插話的行為,經該案審判長諭知「稍等一下」後,檢察官即停止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停止陳述時所為拍桌之舉動,亦未使檢察官執行公訴蒞庭職務受到妨害之效果。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