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764號、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修正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0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過往雖然有犯罪紀錄,但沒有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符合緩刑的條件。本案是他第一次犯下竊盜罪行,而他已分別和告訴人甲○○及土地公廟代表人達成民事和解(偵二卷31頁、本院卷89頁),並且都達成賠償方式的協議。因此除了不再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之外,本院願意再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最長期間的緩刑,並以分期清償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過往的表現、犯罪所得金額,以及被告的年齡和生活情況,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果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隔天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一份影本,並且要有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764號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7時許,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其堂兄甲○○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男用黃金項鍊1條(約5錢重,下稱金飾A,已歸還甲○○)、女用黃金項鍊1條(約3.23錢重,下稱金飾B)、女用黃金戒指1只(約2錢重,下稱金飾C)、女用黃金手環1對(約7錢重,下稱金飾D)得手後離去,並於108年3月4日持上開竊得之金飾B至臺南市○○區○○街○○○號金利易銀樓變賣,另於108年3月5日,偕同不知情之 邱穫誠 持上開竊得之金飾C、D至臺南市○○區○○路○○號 金瑞吉 銀樓變賣得款花用。
二、乙○○另與少年戊○○(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1日1時許,至臺南市○○區○○街土地公廟內,先由乙○○在外把風,再由戊○○持樹枝將廟內設置之監視器擊毀(其2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入內以髮夾開啟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7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與前開土地宮廟主任委員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邱穫誠、 楊英吉沈經棠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英吉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沈經棠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翻拍照片、金瑞吉銀樓108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與少年盧○○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為據,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中應另尚有竊得現金12萬元、女用黃金金項鍊1條、女用黃金戒指1只、小孩黃金項鍊、女用黃金耳環等財物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上開財物,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然本件並查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報告意旨所指上開財物,其中就現金12萬、小孩黃金項鍊、女用黃金耳環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又屢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具結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欠缺具結擔保之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概括自白其當天另竊有告訴人所指之其他之女用黃金金項鍊1條、女用黃金戒指1只,並稱此部分竊得之贓物係持至臺南市○○區○○街○○○號金利易銀樓變賣,惟經告訴人就金利易銀樓負責人即沈經棠提供之買賣照片(內含項鍊1條(即金飾B)、戒指1個)於警詢中為指認後,告訴人表示上開照片中所示被告於前開銀樓變賣之金飾並非其報案時所指之上開女用黃金金項鍊1條、女用黃金戒指1只,但觀看照片時發現照片中之女用黃金項鍊(即金飾B)係自己報案時未察覺遭竊之財物等語,可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認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另有竊得告訴人所指女用黃金金項鍊1條、女用黃金戒指1只。惟上揭事實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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