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告呈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宴慈 被告 王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4,05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2,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呈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翔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王宴慈、王文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88%機動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呈翔公司之票據於109年1月1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㈡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呈翔公司於107年6月4日邀同被告王宴慈、王文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88%機動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呈翔公司之票據於109年1月1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㈡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94,052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呈翔公司於108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王宴慈、王文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88%機動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呈翔公司之票據於109年1月1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㈡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王宴慈、王文川乃被告呈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被告呈翔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王宴慈、王文川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呈翔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2,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郁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