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容與 陳坤宏 為姐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美容與陳坤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因細故而起爭執,陳美容已預見近距離對他人進行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他人身體因此受到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陳坤宏,致陳坤宏受有前胸部抓傷(24x18公分)、左上臂2處抓傷(17×1公分、19×1公分)等傷害。嗣經陳坤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上列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頁、第50頁至第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美容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坤宏為姊弟關係,於上開時、地因爭奪遙控器之事發生爭執,並有對告訴人進行拉扯;告訴人受有前胸部抓傷(24x18公分)、左上臂2處抓傷(17×1公分、19×1公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出門,但告訴人說要把鐵捲門放下不讓我回家,我要去拿放在鞋櫃上的遙控器,告訴人就從我斜後方把抽屜內的遙控器拿走並轉身要跑走,我只是回頭叫告訴人回來並想跟他拿回遙控器,但手指不小心去勾到告訴人左後方的衣領,並沒有碰到告訴人,我並沒有傷害的犯意,告訴人的傷勢如何來的我並不了解,且告訴人跟我的身高差距那麼大,他比我高壯,如果我從背後,手要伸多長才能把他抓傷?又告訴人說他背後有傷,但驗傷單並沒有記載,警員到場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衣服有破損或身體受有傷害,我沒有弄傷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於上開時、地因爭奪遙控器之事
發生爭執,並有對告訴人進行拉扯;告訴人受有前胸部抓傷(24x18公分)、左上臂2處抓傷(17×1公分、19×1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訴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到場員警 周俊安 、 許程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訴字卷第44頁至第55頁),並有大東醫院109年2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大東醫院109年7月16日(
109)大東醫政字第78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傷勢照片各
1份(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訴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
告於109年2月15日21時47分許在家中發生爭執,當時我準備拿大門的遙控器關門想要休息,被告就從後面抓著我的衣服要阻止我拿遙控器,造成我的衣服被抓破,當時我有報案警方也有到場。事後我在洗澡時發現我的上臂及胸前都有抓傷的痕跡,所以我去醫院驗傷然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去打開鞋櫃的抽屜拿鐵捲門的遙控器時,被告從我後方接近,從我的胸口位置抓到後面背部的身體,衣服也被抓破,當時我尚未拿到遙控器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因爭奪大門遙控器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是我要外出,告訴人恐嚇我要將鐵門關上不讓我進入家門,我過去廚房的鞋櫃抽屜準備拿遙控器,告訴人從後面接近跟我搶遙控器,過程中我們互相拉扯,我是不小心拉破告訴人的衣服,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有跟告訴人因為爭奪遙控器發生爭執,我有拉破告訴人的衣服,但我沒有抓到告訴人的身體,我拉到告訴人衣服破掉就放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要出門,但告訴人說要把鐵捲門放下不讓我回家,我要去拿放在鞋櫃上的遙控器,但告訴人從我斜後方把抽屜的遙控器拿走並轉身要跑走,我只是回頭叫告訴人回來並想跟他拿回遙控器,但手指不小心去勾到告訴人左後方的衣領,我並沒有傷害的犯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8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就「告訴人是否持有遙控器」、「被告為何拉扯告訴人」等情所述不一,然就爭奪遙控器過程有關「被告欲與告訴人爭奪遙控器,自後方出手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衣服破損」等情節則屬相符,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子虛。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破損之衣物照片(見訴字卷第61頁),可知上開衣物並無陳舊或有多處破損之情形,除破裂處外之衣領亦無因多次洗滌而有變形之狀況,而破裂處係自左方衣領沿肩線破裂,可知如僅以徒手方式,而無相當力道,應無使衣物破損至此之可能,佐以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23時43分許至大東醫院驗傷結果為受有前胸部抓傷(24x18公分)、左上臂2處抓傷(17×1公分、19×1公分)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109年2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在案發後2、3小時內,且傷勢部位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衣物破損部位相符,可見告訴人於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近距離朝他人徒手拉扯
,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之情,自當已經有所預見,且於前述已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自後方對告訴人徒手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故被告具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又被告雖辯稱:我的手指不小心去勾到告訴人左後方的衣領
,並沒有碰到告訴人,我並沒有傷害的犯意,告訴人的傷勢如何來的我並不了解,且告訴人跟我的身高差距那麼大,他比我高壯,如果我從背後,手要伸多長才能把他抓傷?又告訴人說他背後有傷,但驗傷單並沒有記載,警員到場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衣服有破損或身體受有傷害云云,然觀證人周俊安、許程翔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有跟我們說他衣服有被拉扯,但有沒有破損現在記不起來了,也有說要去驗傷,也有說要告家暴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衡以證人周俊安、許程翔與被告未有嫌隙,其等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已有表達要去驗傷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而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體型相差巨大,無法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拍攝之照片(見訴字卷第6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相差非鉅,被告之手臂非無經告訴人之腋下或橫越肩膀抓傷告訴人胸前之可能,是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差距,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背部雖無傷勢,然被告為傷害行為,衡情並非無未成傷之可能,是難僅以上情,遽認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拉扯告訴人成傷,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且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率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照顧服務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昭炯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