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吳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75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許錦蘭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調河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7萬4,500元(工資
2萬8,390元及零件4萬6,110元),吳許錦蘭本得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茲
因系爭車輛經吳許錦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
上述金額予吳許錦蘭,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
被告請求上揭賠付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吳調河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972757900號函本院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0頁)。
又被告警詢時自承係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有被告簽名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因其駕駛行
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吳許錦蘭,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其依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
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自陳係以新品零件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對於折舊
亦無意見,至於工資部分則無庸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6日,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110÷(5+1)≒7,68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6,110-7,685)×1/5×(5+0/12
)≒3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110-38,425=7,68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8,390元,共3萬6,075元,此為
吳許錦蘭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許錦蘭,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2日(起訴狀於109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