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IPHADKHAMSANGWIAN(中文名:杉威,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IPHADKHAMSANGWIA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上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上9時9分至20分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JAIPHADKHAMSANGWI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張益維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速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被告JAIPHADKHAMSANGWIAN(泰國籍)
男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0月2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IPHADKHAMSANGWIAN(中文姓名:杉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益維置放在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1台、防護面具1副、護目鏡1副、鍋子1個、蘿蔔造型收納盒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張益維),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張益維察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㈠
二、案經張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IPHADKHAMSANGWIAN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