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 雷森堯
黃紀偉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代理人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即債務人雷森堯、黃紀偉應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假29地號及假4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履行,抗告人雷森堯、黃紀偉分別於100年7月4日、7月1日收受送達,惟屆期並未自動履行,此有原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分別於原法院100年11月3日、101年3月22日及101年5月3日庭訊時,為履行交還土地,與相對人協商減免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多次請求暫緩執行程序而與相對人協商,並曾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延緩執行3個月及經兩造協商未果,抗告人迄今仍未自動履行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所引民法第431條第2項、第839條、第850條之7分別係關於承租權人就租賃物增設工作物之取回、地上權消滅時工作物之取回權及期限、農育權消滅時出產物及工作物之取回權及期限等規定,惟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自無上述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其增設工作物部分,抗告人亦得於前述延緩執行期間內逕為取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從採為再予延後執行之事由。又抗告人指本件執行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應符合保安林經營準則等項,惟此事項亦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得請求之執行條件,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抗告人以其已經提出異議,尚未收受異議裁定前,原法院應撤銷101年8月15日定期執行之命令,亦屬無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後,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交還系爭土地,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101年8月15日定期執行,並無違誤。相對人請求再予延後執行及停止執行,均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10日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更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第4條明定「…租地造林木、竹、果樹為政府與乙方所共有…」,惟契約並未言明斷根移植時應如何辦理分收,已詢相對人不願以時價購買(包括造林木等),則伊視為其放棄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造林木之原有權利,進而進行斷根移植之請求,應為有理由;因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珍貴多年栽培之桃、梨、柿等高經濟價值農作物,係伊半生心血,希冀考量伊個人權益,為適當之處分,俾順利將果樹與系爭土地分離,以遂交還土地之目的。又94年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至100年5月聲請強制執行止,相對人並無任何收回土地之提示,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且配有專屬巡視人員,甚而暗示尚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可能,而默示伊仍可繼續經營果樹之生產,時間長達5年之久,若相對人早些派人提示收回或以公文等方式多加協調,伊自可安排工序,且不再經營,而專心進行果樹之斷根移植,便不致需要強制執行之程序。相對人以行政機關之立場,怠惰行使權利,造成彼此不便,亦應負相當程度之責任,且渠為林務專業單位自應知果實出產之季節性及斷根移植所需之時間,自能考量雙方立場酌定適當期間配合季節時令,完成果樹之移植,同時亦能完成拆屋還地之判決意旨。又相對人皆伐系爭土地,包括原有造林木,目的即為全面更新樹種之人工造林,此行為即是開發行為,且按皆伐之定義,依林造字第0961603556號及林政字第0961604924號函示:
皆伐係指更新伐採林地上之全部林產物。倘若因上開行為,而後發生重大環境危害事件,則將無法挽回。且本案土地符合海拔一定高度,面積亦高出甚多,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實施皆伐之行為,自應依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6條,應符合保安林經營準則之規定。
預計到年底,伊配合拆屋並交還土地,惟果樹及造林木,建請同意暫交由相對人保管直至移植完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交還土地判決於95年11月14日即告確定,嗣相對人延緩執行,至100年5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受理後,於100年6月27日發自動履行保令,惟抗告人未依限自動履行,並於100年11月2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嗣經相對人同意自100年11月3日起延緩執行3個月。101年3月22日相對人並再同意給予抗告人1個月之期間,讓其查詢是否符合續約資格。是自95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日起至101年4月間止,期間已逾5年餘,抗告人已有充裕時間安排果實採取及斷根移植等措施,惟迄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前,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交還土地,其聲請再給予延緩執行期間,使其移植果樹,洵屬無據。又抗告人雖另指摘本件執行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應符合保安林經營準則云云,惟按本件係相對人執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交還土地,非屬林地或森林之開發利用行為或保安林之經營行為,且抗告人主張之事項亦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得請求之執行條件,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