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永清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於91年12月3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其後且確定在案。其後,竊盜部分經依法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執行中於9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迄98年10月29日(檢察官誤載為同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尚不知省悟,於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見該處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遂進入屋內並順手拿取置於門邊,可用以敲、擊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1支(不能證明其有竊取該支鐵鎚),再沿樓梯間拾級而上登至5樓,隨持該支鐵鎚敲毀隔絕5樓居住空間內外之宅門所附之鎖頭而破壞該扇門,旋啟門入宅, 嗣復 持鐵鎚敲毀 潘志昱 個人居住使用之「5之2室」房門所附之鎖頭,破壞該安全設備後啟門入室(以上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潘志昱所有值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PANASONIC、FX-38型」黑色數位相機1台、值7,500元之「東元牌」黑色液晶電視機1台。得手後匆匆離去,並將所竊各物變賣得款花用。迨潘志昱下班返家發覺屋內有異狀,乃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蒐證,發現在現場冰箱側面採得之指紋2枚係分別與蔡永清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潘志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其餘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胥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各項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偽、變造之情事,另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皆有關聯性,是以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志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勘察相片等件在卷可按。另經警將在現場冰箱側面採得之指紋
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分別與該局檔存蔡永清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佐此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符實情,據而足證其果有前揭犯行,灼然極明。又查,被告持用之該支鐵鎚既可敲毀鐵質門鎖,顯見材質係極為堅硬,以之朝人敲、擊,自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當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次查,被告敲毀之鎖頭均附屬於門板,要屬門板之構成部分,因之,被告毀之自係毀壞各該片門板。再查,欲由5樓樓梯間進入宅內所需開啟之門板,係為隔絕該層樓居住空間之內外而設,究其質,當屬住宅之「門扇」,此固無異論,惟宅內另經隔間即被害人潘志昱所居住使用「5之2室」房間之門板,因非用在隔絕屋宅之內外,是以僅屬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雖有順手拿取上址屋內鐵鎚之舉,然並無證據可憑認事後該支鐵鎚亦已不翼而飛或係同遭被告攜走,自未能遽認被告猶有竊取該支鐵鎚之情事,在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施行,除法定刑度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外,復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部分,將原條文所定之「於夜間」3字刪除,擴大該款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及於「白天」,是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慮及被告之舉尚該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要件,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構成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用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破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態樣、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悟,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坦白承認本件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持以行竊用之鐵鎚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