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尚鈞原名葉日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尚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98年11月5日上午8時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 黃廷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得手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聯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賓」)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並告知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阿賓」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復與葉尚鈞、 章為勳 (另行審結)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阿賓」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於98年11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大陸某不詳地區撥打電話以不詳號碼撥打黃廷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黃廷深恫嚇稱:「你想要好好的將失車牽回來,只要乖乖的付1筆錢給我,否則我讓你找不到車子」等語,黃廷深因恐無法取回上開車輛而心生畏懼,即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協商贖金為3萬元,同意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1月7日前往該犯罪集團指示之付款地點交付款項,「阿賓」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透由葉尚鈞,於98年11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不詳號碼撥打章為勳所持用、 謝宇哲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卡係搭配章為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ONYERICSSON牌810型行動電話)與章為勳聯繫,請章為勳前往收取款項,並確認其可前往之時間、地點,「阿賓」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則於98年11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12時9分許、12時27分許、12時59分許,以不詳號碼撥打黃廷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廷深談妥於98年1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國道1號南崁交流道下之長榮加油站附近交付3萬元贖金,由葉尚鈞於98年11月7日晚間6時54分許,以不詳號碼撥打章為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卡係搭配章為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NOKIA牌8800或8900型行動電話),及於晚間6時55分許、7時9分許、7時11分許、7時18分許,以不詳號碼撥打章為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章為勳先前往上揭地點並確認可放置款項之隱密處所,章為勳即於
98年11月7日晚間6時至8時許,先前往上揭地點,並於98年1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尚鈞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葉尚鈞款項可放置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前輪胎處,再由「阿賓」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於98年11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9時27分許以不詳號碼撥打黃廷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黃廷深將贖金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前輪胎旁,章為勳則與不知情之友人 洪嘉駿 於98年11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附近,黃廷深則於98年1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國道1號南崁交流道下之長榮加油站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處,並依指示將3萬元贖金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前輪胎處後離去,嗣後章為勳前往取款得手後,並由章為勳與不知情之洪嘉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黃廷深則在98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國道3號東山服務區內尋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黃廷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尚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45頁背面),關於上開車輛遺失後,「阿賓」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向證人黃廷深索取贖金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廷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關於被告聯繫章為勳代為取款之過程,亦據章為勳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1275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02頁至第105頁);關於被告取款過程及被查獲之經過,亦有承辦員警 吳欣達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127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附之通聯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第41頁至第75頁)、取款之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章為勳、「阿賓」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間,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代為領取贖金之方式參與本件恐嚇
取財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其事後與告訴人黃廷深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廷深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為上開自白尚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SIM卡,為共犯章為勳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SIM卡各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共犯章為勳所有
,且係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共犯章為勳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SI│1張│共犯章為勳所有,│││M卡1張││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2│門號0000000000SI│1張│與本案無關│││M卡1張│││├──┼────────┼──────┼────────┤│3│門號0000000000SI│1張│與本案無關│││M卡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NOKIA牌8800或8900型行動│共犯章為勳所有,供本│││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SIM卡)│無證據證明尚存在。│├──┼────────────┼──────────┤││SonyEricsson牌810型行│共犯章為勳所有,供本││2│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34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尚存在。│├──┼────────────┼──────────┤│3│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非被告葉尚鈞及共犯章││││為勳所有│├──┼────────────┼──────────┤│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無證據證明尚存在│││88734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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