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5
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增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曾增豐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㈢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㈣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繼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8年6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甫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裡面靠近廁所處撿得機車鑰匙1把,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曾增豐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非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增豐所犯竊盜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曾增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曾增豐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曾增豐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增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徐春開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675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及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附卷足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騎樓前之機車,做為代步使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約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被告自承係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撿到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7頁反面、第35頁;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13頁反面),足徵上開機車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增豐所犯本件竊盜罪部分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如前述,因被告曾增豐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尚未逾1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本件被告曾增豐所犯竊盜罪部分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公訴人請求令被告曾增豐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另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綜上,本件被告曾增豐所犯竊盜罪部分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改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