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6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定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於97年2月9日出監,復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8年3月20日確定,嗣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1日凌晨3時28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滿庭居公寓大廈」另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且於夜間無人看管及門禁管制而非附屬於該大樓之地下室2樓停車場內,手持隨地撿拾而得之磚塊,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而為 邱詠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敲破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邱詠娟,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邱詠娟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1日凌晨3時28分左右,在上開「滿庭居公寓大廈」另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且於夜間無人看管及門禁管制而非附屬於該大樓之地下室2樓停車場內,手持隨地撿拾而得之磚塊,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而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許哲源 所承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敲破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哲源,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許哲源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100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邱詠娟、許哲源先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詠娟、許哲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定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定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詠娟、許哲源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窗毀損照片2張、修護記錄表及修護明細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然於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似難予引用。從而,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查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滿庭居公寓大廈」係屬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住戶雖可由樓梯相通至地下室1、2樓之停車場,惟該地下室停車場另設有獨立之出入口,又該出入口雖設有鐵捲門,然時常未關,亦未有人員行門禁管制,而該公寓大廈之1樓大門全日開啟,僅於白日有管理員看顧大門,於夜間則無人看管,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等情,業據告訴人邱詠娟、許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警員 黃國訓 100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據,足徵本案案發之地下室2樓停車場係一獨立且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非附屬於該大樓式住宅,又該地下室停車場於夜間並未有人看管或門禁管制,是被告於夜間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行竊,並未妨害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自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郭定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參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毀損他人物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竊盜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等規定後,行為單複數之概念亦有必要視具體個案重行理解,要非當然拘泥於過往,在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毀損他人車窗玻璃為方式,進入車內而完成竊盜行為,其毀損他人車窗玻璃與行竊車內財物間,乃係基於行竊車內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且前後著手實行階段具有事理關連性,行為堪認係屬局部同一,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中,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應按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科,即有未合。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其又屢犯竊盜罪行,且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品性、素行殊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持用磚塊資為工具,先後恣意毀損他人車窗玻璃而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其行為對民眾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2罪,經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再查,被告於本案固迭犯竊盜罪行,然其係因求職不順及家庭因素始為之,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其係因一時經濟困窘之壓力下,未能及時循正途覓得所需財物,始犯下本案竊盜罪行,復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而不知己非,是僅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難遽認其已有將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慣行犯罪。準此,依比例原則而綜合被告於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其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刑法修正後,既採一罪一罰,則本院依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將其品性素行、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納入量刑之參酌,而逐一論處,並合併定執行刑,其刑度已較刑法修正前為高,是上開對被告所宣告及執行之刑,應已足以收教化警惕之效,而得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尚無對其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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