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明選任辯護人葛孟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簡宏明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等待左轉(於燈號轉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洪德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經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德昇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6年6月30日6時57分,因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多重性外傷而死亡。簡宏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德昇之父 洪進財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洪進財、證人即目擊證人 劉子維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洪進財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他字卷第43至44頁;劉子維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6、28頁)、警方現場訪談紀錄筆錄(警卷第30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檢驗報告書暨死者遺體照片(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0、24、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而與被害人洪德昇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他字卷第47至51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送醫後,經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含有酒精92.6mg/dl之數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3mg/L之數值),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於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代謝前),被害人之呼氣酒精檢測值顯高於0.463mg/L應屬無疑,足見其顯有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之情,是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仍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其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酒後駕車致判斷力、控制力均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如前述,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賠案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至34頁),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