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職務後,即招募少年簡○佑(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工作手機予簡○佑。嗣後丁○○、簡○佑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電話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戊○○、甲○○,再由簡○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至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經警方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28、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佑、告訴人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7頁、第10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22、2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臉書翻拍照片、戊○○之郵局帳戶影本、偽造之公文書照片1張、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回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第22頁、第26、27頁;警卷二第28至31頁、第36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簡○佑及所屬不詳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有渠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頁),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兼衡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行橫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角色、其等各該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用以蓋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偽造之印章1枚,既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供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之本案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沒收,或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每介紹1名車手,在該車手第一次取款成功時,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酬勞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是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附表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受騙財物│經過情形│主文│├──┼───┼────┼──────┼───────┼───────────────────┼────────┤│1│甲○○│106年3月│嘉義市東區朝│新臺幣15萬元及│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稱為健保局人員、│丁○○犯三人以上││││27日8時│陽街91巷2號│金飾1批(戒指9│警察及法院人員等,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共同冒用公務員名││││30分起│之2│枚、手鍊1條、│話佯稱甲○○健保卡使用異常,涉及刑案需│義詐欺取財罪,處││││││手鐲8個、項鍊3│將存摺、提款卡及存款交付保管云云。王阿│有期徒刑貳年。偽││││││條及滿月手環3│緞於左列地點接獲來電後,因陷於錯誤而於│造印章、印文各壹││││││個)│同日,在左列住處自少年簡O佑處收受蓋有│枚,均沒收。未扣│││││││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臺中地方法院」文件,並接續交付3萬元│壹仟元,沒收,如│││││││現金、一批金飾(戒指9枚、手鍊1條、手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8個、項鍊3條及滿月手環3個)、名下中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名下玉山│時,追徵其價額。│││││││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少年簡O佑。││││││││簡O佑於同日12時10分,在嘉義市○○路││││││││155之2號統一超商內操作ATM,自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得12││││││││萬元。││├──┼───┼────┼──────┼───────┼───────────────────┼────────┤│2│戊○○│106年3月│高雄市前鎮區│新臺幣3000元│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丁○○犯三人以上││││29日9時│瑞隆路327巷││佯稱戊○○健保卡使用異常,需將存摺及提│共同冒用公務員名││││起│10號等││款卡交付予法院公務員保管云云。戊○○於│義詐欺取財罪,處│││││││左列地點接獲來電後,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時30分,至高雄市○鎮區○○路○○○號7-1│。│││││││1瑞崗門市處,將其名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少年簡││││││││O佑。簡O佑於同日14時許,在左營高鐵站││││││││操作ATM,自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68257帳戶領得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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