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育燃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因為員警盤查發生爭執,伊不高興想要走,然後才回頭說「媽的,神經」等語,但這只是伊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因此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㈡查被告與執行公務之員警 高翊展 ,因盤查而起口角糾紛,嗣
後以「媽的、神經」等語辱罵警員,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均可知,被告在說出「媽的,神經」等語之前,實與員警高翊展發生言語衝突,可見被告是在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方為前開發言,綜合被告發言之場景、語氣、態度,及事件之前後脈絡,此一發言已顯有針對性,而非一般之口頭禪,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此等言語,足見當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且「媽的、神經」此等語句,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含有輕蔑、不屑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欲盤查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之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過之意,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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