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 黃旭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認有「危險駕駛(於道路蛇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0月30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行駛機車確實違規未戴安全帽,並未知後方有警察要盤查,所以繼續行駛聽到鳴笛當下立刻停下來等待警察過來盤查,原告並沒有蛇行及逃竄,違規事證影片亦無法看出有蛇行及逃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當天行駛機車確實違規未戴安全帽,並未知後方有警察要盤查,所以繼續行駛聽到鳴笛當下立刻停下來等待警察過來盤查」,惟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經查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答辯書略以:「警方於10
6年8月21日00時38分許擔服巡邏勤務,於○○區○○○○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速度過快,遂欲將其攔停盤查,不料原告於建興路上高速行駛,故警方未能及時將其攔下,原告行經多數路口(建興義永、建興建德、建興正興、建興建昌)均未減速,且當時建興路上有其他騎士於道路上行駛,恐對他人發生行車危險。原告於建興建昌路口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後警方於接近建興建工路口時示意其停車路邊受檢,原告有意圖加速駛離之行為且險些追撞前方無辜機車騎士,後警方大聲喝令其停車原告才靠邊受檢。綜上所述,原告於道路上有危及他人行車安全,因此告發危險駕駛舉發單」。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可見原告被員警攔停前,駕車期間曾回頭觀望,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警方正在執行勤務,惟因恐其「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加速離去,其主觀上除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外,亦可見原告於短時間內有連續前開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答辯書所述多項危險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在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情況下,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行為,殆無疑問。是原告既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款所謂「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因有未戴安全帽、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行為,為警追逐後攔停,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1頁):
檔案名稱2017_0821_004356_009影片時間
00:08-10系爭車輛在員警前方、緊鄰地面中央黃虛線行駛,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
00:11系爭車輛穿越路口且車身偏右行駛。
00:14系爭車輛車身偏左行駛。
00:16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路
上沒有其他車輛。)
00:17-18系爭車輛穿越路口並駛回順向車道之路邊白實線右側。
00:19系爭車輛車身偏左行駛在路邊白實線左側,員警
鳴笛且加速駛近系爭車輛(員警車速很快才追上系爭車輛)。
00:23系爭車輛駕駛人回頭看後仍繼續前行(速度很快)。
00:25系爭車輛左前方有另1台機車,系爭車輛剎車往路邊騎。
00:27員警超越系爭車輛後向左迴轉並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
00:34系爭車輛停駛在路邊,駕駛人下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從畫面開始到員警鳴笛示意停下,雖有加速駛離的情形,但考量原告僅有跨越雙黃線行駛、速度很快的行為,發生於短短10秒內,危害持續時間不長,且原告是速度較快過彎才跨越到對向車道,尚非蛇行,況當時路上沒有其他車輛,原告停下的過程也無法認定對其他用路人或員警造成重大危害,不能認為本件有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客觀要件,原告所為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行為,自不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是原處分欠缺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處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