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51號
107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 陸伍捌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 陸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張立仁所有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張立仁所有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2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嗣張立仁於106年5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某小吃店前,因認員警欲對其進行盤查,遂躲入該店廁所內,惟仍為員警發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員警復經徵得張立仁同意,於106年5月3日17時5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子彈1顆、改造手槍1支、改造槍枝零件1支、彈匣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7個字至第9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於106年5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立仁於106年5月8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子彈5顆、彈匣2個、改造90手槍1支、雙管獵槍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J-106128)」,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J-106128)」;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民國106年5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見警一卷第11至14、18至2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張立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1頁)作為證據;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106年5月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7至11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二卷第21頁)、106年5月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後淨重0.654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吸食器各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至員警於106年5月3日扣得之子彈1顆、改造手槍1支、改造槍枝零件1支、彈匣1個;於106年5月8日扣得之子彈5顆、彈匣2個、改造90手槍1支,經核均與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趙期正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告張立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7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張立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J-106123)、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被告張立仁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J-106128)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