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右當事人間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士再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忠鏗 ,於訴訟繫屬中由嚴凱泰接任,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嚴凱泰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在準用之列,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然前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保險簡字第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竟以上訴人遷移不明為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到訴外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三日內繳清帳款新臺幣(以下同)九萬零六百十三元,上訴人始輾轉獲悉前審確定判決,乃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書,亦未見郵務士於門首黏貼任何領取掛號信件之通知,以致上訴人自前審起至原審均無從到庭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前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顯有錯誤。
㈡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何明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行經臺北市○○○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何明達酒後意識不清,未減速慢行,超速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以致肇事,上訴人並無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訴外人何明達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保險簡字第十三號確定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九萬零六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⑶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請領上訴人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表上所載上訴人之地址亦為該址,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其他住居所,並未故意指其遷移不明,本件顯無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迄今,均一一八號」,此有民事卷宗第三四頁),且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之上訴人住址亦同為該址,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上訴狀自行記載之住居所均與上開知悉上訴人之審將被上訴人起訴狀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解通知書向上訴○○○區○○○路○段○○○號」送達,經郵務人員將該址「查無此人」之事由載明於信封,此有送達證明暨退件信封附卷可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保險簡字十三號民事卷宗第二九頁),而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期間確實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之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原審:「經查派員○○○區○○○路○段○○○號查訪,市民甲○○於最近一年均未居住於該址,係居住於三樓三○六室」等語綦詳,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九三六○七四四○○○號函足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士再簡字第一號民事卷宗第二一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陳稱:「我確實是住在三樓,並非住在一樓」等語無訛,應認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期間,確有應受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於上開公示送達合法生效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前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他郵件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均可收到,僅未收到前審及原審開庭通知云云,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復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酒後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而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云云,核係指摘該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前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並基於上開認定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判命上訴人給付修理車輛費用九萬零六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五、綜上,本件前審確定終局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保險簡字第十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九萬零六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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