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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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乜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70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5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8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7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6年11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88%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34,7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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