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54號

原告德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被告三輝工程行(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三輝工程行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持有被告三輝工程行(合夥組織)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A)、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B),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A、系爭支票B、退票理由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三輝工程行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民國)

1

三輝工程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MQ0000000

500,000元

110年2月6日

110年2月8日

2

同上

同上

MQ0000000

500,000元

110年2月24日

110年2月24日

總計:1,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民國)

1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成功分行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3月6日

110年3月8日

2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2日

3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

4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5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6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523,732元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總計:2,773,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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