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於被告公司服務,擔任電焊及維修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5日給付薪資,惟自97年12月起,被告即以支票未獲兌現為由拒絕給付薪資,原告工作26日,合計54.15小時,被告共積欠薪資72,400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及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2,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72,400元,僅泛稱日薪2,000元,工作26日,合計工時為54.15小時,惟對於工作日期、起訖日等均表示不確定,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要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上揭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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