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5號原告 陳玉慧 被告嘉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若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8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㈠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7月起在被告公司負責拆釘木材等工作,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日1,800元,並於次月5日及20日支付前月工資。被告竟自110年9月16日起積欠工資,9月16日至10月15日尚有4,549元未支付;10月16日至11月15日為36,300元;11月16日至12月16日則有30,337元未支付,合計共71,18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薪資袋、薪資表等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7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3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辯稱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然依原告所提出與「 舒喬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多次向「舒喬」表示要領取薪水、何時發放薪水等語;「舒喬」則表示:通常我們公司都是延後、可以延至星期三嗎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9頁、第39頁),本件因被告並未爭執上開對話記錄之真實性,是應堪信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無訛。綜上,原告工資確實由被告所發放,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無疑,又被告因拒不到庭,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86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86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