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俞瑄 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林育賢 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臺南市之住處內透過電腦知悉聲請人發表不當言論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所謂名譽被侵害,只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成立,不以被害人是否有現場聽聞為要件,是聲請人位於桃園市之住所發表言論,其輸入及傳送完成後,侵權行為已終了,至於網站主機設在何處,及只要網路所及之處,全臺灣甚至於全世界任何一個網友只要點閱該網站均得閱覽聲請人所發表之言論,此非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之要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網路紀錄,並無從判定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又聲請人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地係桃園市,且聲請人發文地點均在桃園市,爰請求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是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在臺南居住地發現聲請人總計有11次利用網路霸凌、暴力公審相對人,侵害相對人身體自主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嗣相對人具狀撤回著作權部分之主張及求償,並就同一網路侵權事件分別具狀追加被告甲○○、乙○○,是相對人具狀撤回有關侵害著作權部分之主張後,因無涉及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當非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就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被告3人住所地不同(分別在桃園市平鎮區及台北市中山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具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本院就本件事件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上開意旨不符,其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