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培倫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中正路、仁愛街、鹽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李威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交簡卷第47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