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陳翔龍
姜佩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被告 吳湘雲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2人復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1月6日惡意不實舉報原告甲○○家暴、精神異常之行為侵害其自由人格權為由,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與子女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被告及其家人則於108年5月23日搬遷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0居住,兩造遂成為同樓層之對門鄰居,該樓層共有4戶。被告遷入後,陸續發出於凌晨12時許洗衣、大聲吼罵小孩及大力關門撞擊等噪音,致原告一家時常在半夜驚醒,不論原告2人以言語、書面溝通,抑或委請社區管理委員會轉達,甚至請求員警處理,被告均未予置理,甚自108年6月9日起,基於損害原告2人名譽之意思,分別在住處陽台及樓層公共空間等處,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辱罵原告2人,並於108年10月15日、11月6日惡意不實舉報原告甲○○家暴、精神異常,致使原告2人須配合相關單位進行訪查及接受定期關懷。
(二)被告前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自由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乃鄰居,因生活作息之細故,原告未以妥善方式與被告協調,竟多次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不特定人,數度杜撰被告製造惱人噪音、虐待小孩家暴等情,致使被告經常莫名遭他人以怪異眼光關切。縱被告有為如原告所指述之言語,惟並無指名道姓,亦非在公開場合,自無詆毀原告名譽之可言;退言之,被告因長期遭原告騷擾監視,則所為言論應可使一般人理解為係對原告多次近乎騷擾之無理投訴,表達抗議,應屬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另陳情乃係市民合法權利,非侵權行為,且原告所稱被告投訴之時間係在108年間,縱有侵害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名譽權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的「權利」之一,名譽是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名譽權所保障的,卻不是讓權利人不受任何負面評價,而是要保障權利人能夠受到公正的評價,也就是,避免他人以不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又侵害名譽權的言論,權利人聽聞之後固然不會開心,但這種主觀上不開心的情緒,跟名譽權的侵害是兩回事,不能等同於妨害名譽,因為名譽人格權本來就不是要確保權利人能夠平安如意、事事順心,也因為那個給予權利人社會評價的「社會」,存在於權利人腦袋以外的物理世界,而不是存在於權利人的內心。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仍要按言論的內容以及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所處的脈絡(context,在語用學上稱為「語境」),檢視這些言論是否足以產生影響第三人對權利人之評價、進而讓權利人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的作用,加以判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
1.本件原告2人 主張渠 等為夫妻,與子女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被告及其家人則於108年5月23日搬遷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3居住,兩造遂成為同樓層之對門鄰居;被告自108年6月9日起,於附表所示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等語,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2宗第94至97頁)。
2.被告這些言論,固然沒有指名道姓,但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以「對面的先生」指稱對話對象,這是在跟原告乙○○講話,因為對面的先生就是原告乙○○;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被告在只有原告2人在場的情況下說「你們」,這是在對原告2人講話,因為對於跟本院一樣沒有能力日審陽、夜判陰的普通人來說,「你們」就只能是當時在場的原告2人而已,不包括看不見的眾生;同樣地,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這個「大家」指的就是,因為細故而告來告去的兩造,這顯然也是在對當時在場的原告甲○○講話。
3.儘管如此,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這些言論並沒有侵害原告2人的名譽權:
⑴被告這些言論,是對著兩造住處樓層公共空間發表的,
從物理意義上來說,大樓裡任何一層樓的住戶以及剛好來訪的親友,都有可能剛好出現在這個樓層公共空間,或剛好從旁邊的樓梯經過,剛好聽到被告的言論,但社會生活的冷漠現實是,除了兩造之外,其他樓層的住戶搭電梯上下樓時,不太可能會特地在這個樓層停留,樓梯現在也幾乎沒有人在走了,那層樓的其他住戶也都不在場,被告講這些話,就只有兩造會聽到而已,既然兩造並不等同於「社會」,這些言論就不會影響原告2人的社會評價,或使原告2人陷於遭受不公正社會評價的危險。
⑵如果原告2人聽了被告的這些言論,覺得不舒服,那是人
之常情,被人說是變態、根本不是人,會生氣再正常不過,但如同前面說明的,這種不舒服的感覺,不能等同於社會評價的貶損,因為原告2人並不等同於「社會」,社會存在於客觀的、物理的、可以用感官加以感知世界,而不是存在於原告2人感到不爽的腦袋裡;況且,這些言論也不未必就真的會貶損原告的社會評價,套用那句陳腔濫調的道德說教:是罵髒話的人在貶損自己的名譽。或許有人跟本院一樣,知道被告對原告2人說出這些言論的感想是,被告跟原告有糾紛,沒辦法好好的把事情講開來,就會罵人變態、白癡、精神病,讓衝突升高,更難解決紛爭,罵完自己也不見得會比較舒服,反而更可能是越罵越氣、越想越氣,顯非明智之舉,而這遠遠不會造成原告2人社會評價的貶損,或使原告2人陷於遭受不公正社會評價的危險,也就不會侵害原告2人的名譽權。
4.據此,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2人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所為通報:
1.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原告甲○○疑似精神病患,又於108年11月6日向桃園市市政信箱通報懷疑原告甲○○有精神問題等情,有桃園市社區(疑似)精神病患通報/轉介單、轉介訪視紀錄回復覆單)、被告個人臉書貼文及市政信箱案件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25至232、259至265頁)。
2.按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甲○○於108年11月13日對被告的小嬸稱被告「上星期還打1999說我是精神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顯然當時原告2人已經知道是被告通報的,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2年時效期間就開始起算,原告2人遲至111年6月2日才具狀追加基於此部分原因事實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據以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應為可採。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9年3月31日夜間8時46分被告於兩造住處樓層公共空間,對原告乙○○謂:「哈囉,對面的先生,你老婆白天的時候,在門口開兩個大洞,監視我們家的舉動,要證據來找我,我給你看,下午一點三十五分,我在我的門口看了很久,你老婆才趕快把門口擋起來,她下午二點十四分的時候也有出來,你可以問她,她到底在幹什麼,她不承認沒有關係,但是請你老婆不要做這麼變態的事情,你自己老婆有什麼狀況你自己非常清楚,如果你控制不了她,就把她送去醫療院所,不要讓她出來危害人間好嗎?請她不要放棄治療,從我們搬來到現在,都是你老婆對我們怎麼樣,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對你們怎麼樣喔,你自己心裡非常清楚喔,請你管好你老婆,如果她太閒,請你找點事情給她做,不要這樣嚇人好嗎?嚇死人了,真的是變態」等語。2109年4月4日夜間6時43分被告利用其黏貼於自家門框外的手機,以擴音方式,對原告2人謂:「無時無刻都被監聽,最變態就是你們了」、「進去啦,白癡」等語。3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25分被告在兩造住處樓層公共空間,對原告甲○○稱:「要告大家來互告呀!厚厚一疊去呀!告得成再說啦!講過了,我沒有罵人,我罵的根本不是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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