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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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25日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91年6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認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及其綽號「 阿立 」友人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之車輛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平均2、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22日16時3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盤問而查獲,且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附卷可證。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25日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91年6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認為執行完畢,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上開紀錄表可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