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第四七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七時許止,依約三天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