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被告林秉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豪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之某位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無照(駕照吊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因駕駛人面有酒容,為警發現並尾隨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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