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上訴人曾 張菊紅
曾國根 共同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郭立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 曾張菊紅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曾張菊紅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曾張菊紅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曾張菊紅被訴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27萬5388.91元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曾張菊紅雖自承告訴人 曾瑞暖 有因要購買 新竹縣 ○○鄉○○
路○段○○○巷○號房屋及基地(下稱本件房地)而匯入281萬6391元之事實,惟同時亦表示曾瑞暖之後告知不願購買本件房地,欲用該筆錢購置股票,故曾張菊紅先匯款210萬元至曾暖瑞名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後尚積欠曾瑞暖71萬餘元,再將此部分金錢加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之金錢,湊足
400萬元後存入孫子 曾傑鴻 之名下。原判決採納曾張菊紅之陳述,認該281萬多元係曾瑞暖匯入用以購買本件房地,亦認曾張菊紅將400萬元存入曾傑鴻名下之方式,日後會歸還予曾瑞暖,作為判決侵占無罪之理由,然此前後顯係衝突無法併存之事實,原判決卻分別採用於同一判決理由之論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曾瑞暖名義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新竹分行帳戶),於民國96年8月13日匯入104萬元至曾張菊紅新豐山崎郵局帳戶,該臺銀帳戶皆係由曾張菊紅使用,僅是用曾瑞暖名義開戶,該筆104萬元係曾張菊紅於96年8月13日解除定存而來,則總價320萬元之本件房地,曾暖瑞是否有支付279萬6616元一節,顯非無疑。原判決僅擷取不利於曾張菊紅之部分,對傳喚曾瑞暖之聲請,僅以事證已明,無須再傳喚等寥寥數語而不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本件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雖係101年間,文件中並不會言明
用途,但據一般事理辨別能力之常人皆可知,印鑑證明即係作為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用,況原判決說明曾瑞暖對自身財務變動狀況敏銳,豈可能不知辦理印鑑證明是要過戶之情?原判決對此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1、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曾張菊紅之部分供述、曾瑞暖、證人 蘇琬婷 之證述,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件房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豐山崎郵局曾張菊紅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銀新竹分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曾瑞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①本件房地買賣第3期付款之206萬6619元、73萬元,固係由新豐山崎郵局曾張菊紅帳戶提領後匯出,然該帳戶於96年7月25日匯入228萬3000元,是由曾瑞暖名義臺銀新竹分行帳戶轉帳,又於96年8月13、14日分別匯入104萬元、13萬元,亦是由曾瑞暖匯入,而在3筆款項匯入前,該郵局帳戶內存款僅分別剩餘5萬7650元、8萬1668元,且除上開3筆匯款及另1筆退稅轉存之8637元外,均無其他款項再匯入,可見第3期款項中之206萬6619元及73萬元(合計279萬6619元)均由曾瑞暖所支付,而非曾張菊紅或其夫 曾煥泰 。②曾瑞暖名義臺銀新竹分行帳戶於96年7月12日前僅餘1萬1268元,於同日匯入281萬6391元,曾張菊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筆金額係曾瑞暖所匯入等語,該帳戶再於96年7月25日匯出如前所述之228萬3000元,是該筆匯款確為曾瑞暖所有。③曾瑞暖投資股票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有於96年8月13日存入210萬元,然曾瑞暖後於98年12月14日匯款211萬5800元至曾張菊紅前開郵局帳戶,曾張菊紅於98年12月14日將其中1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以其名義辦理2年期之定期儲金,是曾瑞暖於96年間投資股票款項係向曾張菊紅借貸,但事後業已全數歸還,而與購買本件房地款項係屬二事。④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有「用途」之選項,係自107年才開始,101年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無「用途」選項可填寫,況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並不限於房產移轉登記,曾瑞暖係於101年9月5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本件房地係於102年9月25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二事相隔1年之久,且本件房地大部分價金既係由曾瑞暖所支付,難認曾瑞暖有同意要移轉本件房地而配合前往申請印鑑證明。⑤對於曾張菊紅所辯:本件房地之價金係曾煥泰所出資;曾瑞暖名義之臺銀新竹分行帳戶係由其保管使用;曾瑞暖原匯款要買本件房地而匯了281萬多元,但後來反悔要投資股票,所以才匯了210萬元至她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及曾煥泰、蘇琬婷有利於曾張菊紅之證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詳予指駁論明(見原判決第3至8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不當情形。2、曾張菊紅匯入曾瑞暖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10萬元,與本件房地買賣無關,而係向曾張菊紅之借款,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原審判決曾張菊紅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5至7侵占部分無罪,係以曾瑞暖曾囑託曾張菊紅將該3筆澳幣兌換成新臺幣,曾張菊紅再以其孫曾傑鴻名義辦理定期儲金,並未擅自花用,且自始即表示該款項為曾瑞暖所有,願意歸還,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理由,兩者之間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3、曾瑞暖臺銀新竹分行帳戶於96年8月13日固有因「存本中途解約」而存入299萬9540元,於同日轉帳314萬元之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第15頁),但並無上訴意旨㈡所稱: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匯入104萬元至曾張菊紅前開郵局帳戶之情形。4、綜上,曾張菊紅之上開上訴意旨,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敘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非為對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曾張菊紅固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傳喚曾瑞暖,以查明其名義之臺銀新竹分行帳戶是否於開戶後由曾張菊紅使用,其內之存款為曾張菊紅所有一節(見原審卷第158頁)。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該帳戶於96年7月25日匯出之228萬3000元,確為曾瑞暖所有,則不得以之前自93年1月28日開戶起至96年7月12日前之金錢進出明細,即謂96年7月12日後在該帳戶之金錢均為曾張菊紅所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6頁),即難謂有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成立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上訴人曾國根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曾國根就原判決事實欄之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曾國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曾國根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