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逸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9
9號、第700號、第701號、99年度偵字第18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逸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何逸聖於民國96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12時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文山國中對面,見 余俊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路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車竊取得手後,於96年3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 王堃安 ,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何逸聖可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能遭人用以從事各種詐騙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3日至96年
5月22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初某日,在某報紙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適有 詹坤宏 見此廣告,乃撥打該電話與對方聯繫,詢問辦理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該詐騙集團中
1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姐」之女子,要求詹坤宏須交付銀行帳戶方可辦理貸款,詹坤宏因此陷於錯誤,於96年
5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火車站前,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以下簡稱竹塘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轉交予該「郭小姐」,嗣因無法聯絡該「郭小姐」始知受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詹坤宏之竹塘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
5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以電話向 陳俊清 自稱其係松山監理所人員,並訛稱陳俊清被冒名過戶1部車號0000-00機車罰單未繳,已被檢察官起訴,事後又有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俊清自稱其係金管會人員「 林美芳 」,她要開1張國家安全保護系統帳戶給陳俊清匯款40萬元至該帳戶云云,陳俊清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35
0元至詹坤宏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何逸聖、 陳偉民 (另行起訴)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底某日,由何逸聖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偉民借得陳偉民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1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進添,佯稱:須將帳戶現金轉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 許依 指示前往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匯款192萬元至陳偉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發現詐得大筆款項後,隨即透過何逸聖聯絡陳偉民出面提領,陳偉民遂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內,臨櫃提領帳戶內現金182萬元,再於附近某便利超商ATM櫃員機處,以提款卡提領現金98,000元,並將款項全數交由在外等候之何逸聖。
嗣陳進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何逸聖於99年1月29日至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高屏橋附近,拾獲黑色皮包1個(內有 曾詩涵 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枚、銀色金屬耳環1對、紅色小皮包1個,為曾詩涵所有,於99年
1月29日上午4時至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附近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9年3月29日下午8時39分許,何逸聖因涉犯詐欺等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逸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余俊德於警詢中(警卷一第21至22頁)、王堃安於警詢中(警卷一第11至20頁)、詹坤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4至5頁、第46至47頁)、陳俊清於警詢中(偵卷四第6至7頁)、陳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五第6至11頁、第153至15
7頁、第221至222頁、偵卷六第56至58頁)、陳進添於警詢中(偵卷五第4至5頁)、曾詩涵於警詢中(警卷二第7至9頁)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一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29頁、警卷二第22頁)、被害人陳俊清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卷四第13至17頁)、被告何逸聖申設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四第18頁)、被害人詹坤宏於96年5月22日至高雄灣仔內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偵卷四第37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偵卷五第12至16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偵卷五第92至102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僅對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陳偉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竊盜、詐欺、幫助詐欺、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均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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