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文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惠文係「勤一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包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金玉 則係向臺東縣○○市○○路○○○號「新鴻遠」公寓大廈(下稱「新鴻遠」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該處1樓店門販售童裝之人。緣「新鴻遠」大廈於民國104年5月4日15時許,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該大廈1樓至3樓電扶梯,「新鴻遠」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江威穎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將「1樓至3樓電扶梯拆除工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晏慶 」之人(下稱周晏慶)施作,由於施工現場1樓之樓地板因此有一長11公尺、寬2.4公尺、距離地下1樓樓板高度3.09公尺之開口(下稱1樓孔洞),周晏慶於施工過程中及施工完成後,均有以鐵板蓋住1樓孔洞,並在四周架設圍籬以防止人員掉落。嗣後楊惠文於104年10月、11月間,先後承攬「新鴻遠」大廈發包之「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及後續「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並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工地指揮、監督及管理業務之人,明知位於其施工場所內之1樓孔洞及拆除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後所形成之地下1樓開口(下稱地下1樓孔洞),均係足以導致發生墜落事故之危險區,從事建築修建、改建及拆除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之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且1樓孔洞原已有周晏慶留下之前揭鐵板蓋住及圍籬防護措施,然其在承攬施作「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時,為圖施工及搬運拆除物之便,竟將鐵板拿開,並移除圍籬,俾直接用山貓車自1樓孔洞將地下1樓之拆除物夾起運出,迄至同年10月底該拆除工程結束時,其仍未將前揭周晏慶設置的防護鐵板及圍籬回復原位,亦未另外在1樓孔洞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任何防護設施即行離去。嗣於同年11月間,其繼續承包原處後續之「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明知在其施工場所內之1樓及地下1樓孔洞仍處於無任何防護墜落措施之狀態,竟仍未在前揭2處孔洞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嗣蔡金玉於104年11月17日7時許,因上開承租之童裝店鐵捲門無法開啟,遂進入「新鴻遠」大廈擬前往地下2樓配電室開啟電源,途經楊惠文承攬施作之1樓工區時,因楊惠文疏未在1樓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圍籬或其他防止墜落之防護設施,致蔡金玉不慎自1樓孔洞往地下1樓孔洞墜落,其墜落至地下1樓孔洞時,因褲管鉤住地下1樓孔洞旁突出之續接鋼筋,而呈頭下腳上懸空倒吊於地下1樓孔洞下方鋼條上。嗣因蔡金玉之同居人 方春英 於同日9時15分許,見蔡金玉開啟電源許久未歸,經報警會同員警進入大廈查看,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地下1樓尋獲蔡金玉,經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0時10分許,蔡金玉因倒吊於鋼筋上誘發高血壓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金玉之子女 蔡順安 、 蔡智仁 、 蔡秀珠 、 蔡憲明 及配偶 邱菊 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惠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院卷,第6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施作「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及「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並且在為前者工程時,有將周晏慶舖設在1樓孔洞上的鐵板及四周圍籬移除,俾從1樓孔洞夾取地下1樓之拆除物,之後並未回復舖設鐵板等物,亦未在1樓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任何足以防範墜落之安全設施,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伊只是受僱於「新鴻遠」大廈主委江威穎之工人,工地現場的安全維護不應由其負責,而應由江威穎負責,況案發時,其施工內容是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施工區域只在地下1樓,並不包括1樓,而死者是從1樓孔洞掉下去的,所以不應由其負責,至於移除鐵板及圍籬是經過江威穎同意,移除後,那些鐵板及圍籬就被江威穎當成廢鐵賣掉了,江威穎也未要求伊回復圍籬鐵板,伊只是受僱工作均聽從江威穎指示,所以這部分伊也無責任等語。經查:
(一)①被告係「勤一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包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蔡金玉則係向臺東縣○○市○○路○○○號「新鴻遠」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該處1樓店門販售童裝之人。緣「新鴻遠」大廈於104年5月4日15時許,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該大廈1樓至3樓電扶梯,「新鴻遠」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威穎因而將「1樓至3樓電扶梯拆除工程」交付周晏慶施作,因此產生1樓孔洞,周晏慶於施工過程中及施工完成後,均有以鐵板蓋住1樓孔洞,並在四周架設圍籬以防止人員掉落等情,據被告供稱:伊擔任「勤一企業社」負責人已十幾年,業務是承包垃圾轉運、雜工及包括拆除本件手扶梯等工程,伊是工地出身,都會親自到現場施作工程,伊去做手扶梯拆除工程時,1樓孔洞原本有圍籬圍著,並且有鐵板舖在洞口等語(見院卷第262至263頁),並經證人江威穎於偵、審中證稱:前手包商即自稱周晏慶之人,是負責拆除1樓至3樓手扶梯工程,其在拆除及回填時都有放置圍籬,1樓的樓板大洞都也有舖鐵板等語,並提出筆記1紙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37號卷,下稱相卷,第91、93頁),復有新鴻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見相卷第109頁至113頁、院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查。而1樓孔洞係長11公尺、寬2.4公尺、距離地下1樓樓板高度3.09公尺乙節,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暨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79至84頁)可稽。②嗣後被告於104年10月、11月間,先後至「新鴻遠」大廈施作「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及「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而其在施作「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時,為圖施工及搬運拆除物之便,遂將周晏慶舖設在1樓孔洞上的鐵板拿開,並移除圍籬,俾直接用山貓車自1樓孔洞將地下1樓之拆除物夾起運出,迄至同年10月底該拆除工程結束時,其仍未將前揭周晏慶設置的防護鐵板及圍籬回復原位,亦未另外在1樓孔洞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任何防護設施即行離去。
嗣於同年11月間,其繼續承包原處後續之「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明知1樓及地下1樓孔洞仍處於無任何防護墜落措施之狀態,其仍未在前揭2處孔洞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等安全措施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64至267頁),核與證人江威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卷第127至159頁)相符,並有證人江威穎提出之帳冊內頁顯示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及11月間簽收相關施工款項(見院卷第165至166頁)可資佐證。③蔡金玉於104年11月17日7時許,因上開承租之童裝店鐵捲門無法開啟,遂進入「新鴻遠」大廈擬前往地下2樓配電室開啟電源,途經1樓時,因1樓孔洞已無任何防護設施,其不慎自1樓孔洞往地下1樓孔洞墜落,墜落至地下1樓孔洞時,因褲管鉤住地下1樓孔洞旁突出之續接鋼筋,而呈頭下腳上懸空倒吊於地下1樓孔洞下方鋼條上。嗣因蔡金玉之同居人方春英於同日9時15分許,見蔡金玉開啟電源許久未歸,經報警會同員警進入大廈查看,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地下1樓尋獲蔡金玉,經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0時10分許,蔡金玉因倒吊於鋼筋上誘發高血壓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方春英、江威穎證述在卷,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以上見相卷第25至3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見相卷第45至46頁)、勘察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7至5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9至62頁)、「新鴻遠」大廈監視器畫面暨會勘相片(見相卷第63至6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暨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前揭「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及「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均係由被告承攬,並由被告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本件意外是發生在被告承攬施作「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期間,而被告在施作期間已知悉不論1樓抑或地下1樓孔洞均無任何防護墜落設施乙節,據證人江威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個工程都是發包給被告做的,被告說他的費用可以比上一個廠商更低,伊顧及大樓權益,就把工程承包給他,並沒有簽合約,10月底被告有請拆除的費用,然後11月又跟伊請款要去買鐵做回填,回舖工程是約定11萬5,000元承作,是在意外發生前就交由被告承作了,意外發生前一天即11月16日,被告還有到場敲除地下1樓的磁磚,要把鋼筋打出來,因為在回填時必須要相連舊的鋼筋,當天被告還有跟伊請領買鐵的錢是要做回填用的,施工時,被告是自己僱請年輕人跟鐵工來幫忙等語(見院卷第127至159頁)綦詳,並提供其登載之帳冊內頁,其中11月16日摘要欄記載「B1樓板洞回填計115000(第一次付65000)」,支出金額欄記載「65000」等文字,旁邊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為證(見院卷第166頁)。被告亦坦承:於案發前的11月15日或16日左右,江威穎確定要找 伊施 作回舖工程,伊11月16日下午,有親自至地下1樓將混凝土塊、鋼筋修齊,並向江威穎借錢去買回舖要用的材料,江威穎提出之帳冊內的楊惠文簽名確係其親簽無訛等語(見院卷第266至267頁),足見被告在案發前,已承攬本件「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並領取65000之部分承攬報酬,且已於11月16日到過地下1樓施工而知悉現場不論1樓抑或地下1樓孔洞,均尚無任何防護墜落設施之事實甚明。被告雖辯稱該2項工程施工,其均係受證人江威穎僱用,並非承攬關係等語,惟從證人江威穎前揭證稱:該2項工程都是發包給被告等語,以及上開帳冊內頁中:①10月31日摘要欄記載「拆R1至1樓手扶梯2座」,支出金額欄記載「45000」、②11月16日摘要欄記載「B1樓板洞回填計115000(第一次付65000),支出金額欄記載「65000」等文字觀之,顯係以完成拆除手扶梯工程及後續之B1回舖工程等工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核與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精神相符,而與僱傭是注重在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為給付報酬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辯稱並非承攬等語,尚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是從1樓孔洞墜落,1樓孔洞並非其施作「手扶梯拆除後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之工區範圍,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11月間,先後承攬「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及「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業如前述,其自承在施作前項手扶梯拆除工程時,使用山貓車自1樓孔洞夾除地下1樓之拆除物,顯見1樓孔洞屬於「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之工區範圍無疑;而地下1樓孔洞是其拆除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工程結束後所留下乙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可佐(見相卷第80至81頁),且後者回舖工程即係要回舖地下1樓樓板,從而地下1樓孔洞同為前開2項工程之工區範圍亦可認定。本件被害人蔡金玉係從1樓孔洞墜落,墜至地下1樓孔洞,因褲管鉤住地下1樓孔洞旁突出之續接鋼筋,而呈頭下腳上懸空倒吊於地下1樓孔洞下方鋼條乙節,詳如前述,足見意外發生地點貫穿涵蓋前揭2個孔洞,亦即地下1樓孔洞亦無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同為導致被害人繼續下墜並倒吊引發高血壓之原因,尚非被告所辯稱意外發生地點僅限於1樓孔洞。況不論是1樓孔洞抑或地下1樓孔洞,均屬被告承攬前開2項工程之工區範圍已如前述,其在施作前者工程時,未就1樓孔洞善盡防護義務即行離去,使1樓孔洞工區處於極易發生墜落意外之不安全狀態,尚難執其前者工程業已結束為由,認其原本未盡之防護義務亦隨同消滅,且從其於10月31日領取前者拆除工程之報酬及其供稱拆除工程是10月底結束,堪認被告大約是在同年10月31日完成拆除工程,距其後續之回填工程僅約半個月,中間並無其他工程施工介入中斷,而其嗣後承攬回填工程並於同年11月16日至地下1樓將混凝土塊、鋼筋修齊時,亦明知1樓及地下1樓孔洞均仍無任何防護設備,其卻仍未在1樓孔洞架設圍籬或同等效力之防護設備,或至少於地下1樓孔洞上舖設安全網等安全設施,實難卸其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勞工,現場孔洞防護設施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然查,被告係上開2項工程之承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其又均有親自到場施工,亦據其供承在卷,本件意外地點又在其承攬之工區範圍內業如前述,從而其既係承攬人又係現場負責人,負有在工區內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之責任至灼,況原本周晏慶在1樓孔洞設置之防護設備係因其為施工方便而移除,然之後其卻未予回復以維安全,是其辯稱並無防護義務等語,洵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江威穎並未指示其回復圍籬,且11月間,江威穎也有找其他工人到「新鴻遠」大廈工作,顯見江威穎才是工地現場負責人,應負防護責任等語,經查,證人江威穎到庭證稱:伊一直有要求被告要將圍籬等安全設備回復,11月間,伊印象中是雇請找2位工人朋友幫忙搬運住戶長期丟棄在大樓1樓或地下1樓的大型廢棄傢具,至於景鴻水電行的人員好像是在7樓做水電工程等語(見院卷第126至160頁),則依其所述,其找人搬運廢棄傢具時雖或許會經過地下1樓及1樓,然尚非從事建築修建、改建或拆除等施工行為,而景鴻水電工施工地點是在7樓,與本件工區無關,況本件被告有防護義務業經詳述如前,至於證人江威穎是否亦應負防護責任或有無指示其回復圍籬等節,並無卸於被告身為承攬人及現場工地負責人應主動負起防護安全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第152條分別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從事上述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查被告承攬前述2項工程,並均親自到場施作擔任工地負責人,而系爭1樓及地下1樓孔洞所在之「新鴻遠」大廈1樓及地下1樓,不論是大廈住戶抑或如被告一樣之施工人員甚至其他人,客觀上均有可能進入,此為被告所知悉,從而當可預見倘未依法在系爭1樓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圍籬或防護設施,有可能造成進入大廈1樓之人員發生跌落孔洞之危險,然其卻未將移除之圍籬及鐵板回復,亦未再為任何防護措施,致進入1樓之被害者因而自1樓孔洞往下跌落至地下1樓孔洞下方倒吊,誘發高血壓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述安全規定,致肇生本件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周晏慶到庭,欲請其就卷內照片指認其架設於1樓孔洞之圍籬鐵材等物是否仍留存在現場乙節,本院審酌卷內照片並未就1樓及地下1樓空間全部拍攝,無從依證人就卷內照片內容所為之陳述即遽以認定上開待證事實,且該待證事實之有無,並無卸於被告應負之防護義務業如前述,故認此部分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乃長期承包工程為業,並擔任「勤一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工地現場負責人,較一般人有更高之安全維護認識及注意義務,其明知前述2項承攬工程工區範圍內之2處孔洞開口甚大,1樓孔洞距離地下1樓樓板高度甚至高達3.09公尺,乃易生墜落意外之高危險區域,且一旦自1樓孔洞墜落,恐將連續下墜至地下1樓孔洞並繼續跌落地下2樓而死傷慘重,若未設置圍籬或同等效力之安全設施,極易使經過之人員墜落傷亡,其亦知悉周晏慶為此尚且在1樓孔洞上舖蓋鐵板並於四周架設圍籬,然被告明知於此,卻為己施工之便移除周晏慶架設之防護設施後,即未再予回復,亦未另行就前揭2處孔洞為任何防墜設施以防人員傷亡,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獨居,子女由前妻照顧,其仍須負擔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