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要保人 吳建昇 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上訴人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嗣吳建昇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窒息意外身故,被上訴人乃以受益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惟上訴人公司拒不理賠,經協調後亦同,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外來突發事故」則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之外在環境變化,且該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若僅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即非意外傷害,非屬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由於本件吳建昇係因癲癇發作而窒息身故,與前開意外傷害之定義不符,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又相驗證明書固為「吳建昇意外死」之記載,惟因保險契約已限定意外傷害之意義,兩者對意外之定義不同,自不能因此即認定吳建昇係意外身故,而被上訴人復不能就吳建昇意外身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吳建昇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主契約,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四百三十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吳建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於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租屋處被發現已死亡多日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要保書、保險契約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號相驗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係吳建昇之死因為何?有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四、吳建昇之死因為何﹖㈠查吳建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發現死亡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遺體,並實施鑑定,經巨觀、顯微鏡及毒物學檢查結果,發現並無致死外傷或致命病變,除有少量酒精成分外,無安非它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鴉片類、鎮靜劑、安眠藥、農藥、毒藥成分。因吳建昇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曾於打羽毛球時癲癇發作,而窒息為癲癇發作併發死亡常見原因,是吳建昇癲癇發作時,可能因以俯臥姿勢仆倒於棉被上,在獨居無人救援協助下而致姿勢性窒息死亡,故其死亡原因係癲癇發作造成窒息,死亡方式為意外等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五一號鑑定書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號相驗案卷可參。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吳建昇並無癲癇病史,且癲癇之主要病症為「全身痙攣」、「
臉部不自主抽搐至全身抽搐、口吐白沫」,然證人即吳建昇友人 胡素琴 證稱:吳建昇當天打羽毛球時雖曾昏倒,但吳建昇事後表示可能係因熬夜、未進食早餐所致,且吳建昇昏倒時並未抽搐、牙齒亦沒有咬得很緊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號相驗案卷第五頁),故尚難認吳建昇係因癲癇發作致死云云。然證人胡素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至十七時許,曾邀同吳建昇至臺南市○區○○路○○○號「博鴻游泳池」附設羽毛球館打羽毛球,當時前奇美醫院 蘇俊仁 醫師(現為臺南市衛生局長)亦在現場打球,因為蘇局長人手不夠,就約吳建昇過去打球,約過十分鐘,吳建昇突然仰躺地上,蘇局長表示讓其躺二十分鐘即可,並告知該情況係癲癇發作等情,亦據證人胡素琴證述在卷;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衛生局長蘇俊仁函詢,蘇局長表示:「當時在博鴻羽毛球館,我所看到的確實是一次癲癇發作,那位先生(指吳建昇),先是一陣抽續(搐),然後失去知覺,大約五分鐘後醒來,全身出汗,這是非常典型之癲癇發作」,有蘇俊仁局長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書函在卷可稽。爰審酌吳建昇係與蘇俊仁打羽毛球時,當時蘇俊仁局長正值在旁,而證人胡素琴係在同地之另一球場打球,離吳建昇較遠,當吳建昇昏倒始趕至現場,故就現場之知悉度及疾症之專業性而言,應以蘇俊仁局長之陳述較為可採,堪認吳建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曾因癲癇發作而昏倒,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㈢又原審就前開鑑定報告為何認定「吳建昇係癲癇發作而致窒息死亡」一事,再次
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大學醫學院,綜合該機關回函內容,得知「癲癇為一大腦不正常放出生理電刺激引起全身痙攣之疾病,其臨床表現可由局部症狀(如臉部不自主抽搐等)的小動作,到全身抽搐,口吐白沫,甚至失去知覺之大動作,經過一段時間腦部放電現象減緩達平衡後,病人就會復原。另無癲癇病歷病史之人,有可能突然發生大發作之癲癇病症,因癲癇病因仍未明,初次發作可發生於任何年齡。:::由於本案吳建昇經過完整檢查後已排除毒藥物致死、暴力傷害及身體器官之固有器質性病變,僅發現有窒息之現象,而死者為三十歲之壯年男性,突發窒息猝死之可能性甚低;復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吳建昇曾於打羽毛球時,癲癇發作昏倒。準此,認定吳建昇於癲癇發作時,臥倒於被褥枕頭上造成口鼻阻塞,因無人救助造成窒息死亡,實有憑據,並非違常之判斷」,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二三二號函、臺灣大學醫學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醫祕字第○一六○號函在卷足憑。爰審酌吳建昇於死亡前曾因癲癇發作而昏倒,死亡時身體並無任何外傷及毒物反應,僅有窒息現象,而吳建昇正值壯年,故排除窒息猝死之可能性,是吳建昇係癲癇發作時,臥倒於被褥枕頭上造成口鼻阻塞,因無人救助造成窒息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上開事故有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㈠查財政部保險司所頒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修正前原為:「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然依財政部保險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已將「意外」之定義修正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將「直接且單獨」等文字刪除。依該新修正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示範條款之保險範圍觀之,已揚棄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須為直接且單獨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受傷害或死亡之原因,方得請領保險金;亦即不再嚴格限制死亡需純粹因意外原因引起之傷害所致,祇須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或致殘廢或致死亡時,被保險人即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明顯改採因果關係理論。而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目的係在排除內發病症直接所致成之死亡或殘廢結果。
㈡而卷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吳建昇之死因與癲癇症之病理學原理並無直接之相關,不是所有癲癇患者發作時,都會發生窒息結果,大多數病人並沒有造成死亡,只是意外倒在被褥枕頭上又沒有旁人在場時,才會發生此不幸後果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述綦詳,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職此,大多數癲癇患者發作並未造成死亡,被保險人吳建昇係因臥倒於被褥枕頭,方引發窒息死亡,則其縱因癲癇症發作而臥倒被褥,惟因「臥倒於被褥枕頭之外在客觀環境」與吳建昇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見其事故原因仍係外來,而非內在,即致死之緣由為外在之棉被,而非之癲癇症,仍應認係外來事故,且就一般通念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時,對於適因癲癇症發作致倒臥在床遭棉被枕頭阻塞口鼻而窒息死亡之情狀,應認係出於意料之外或因不可預期之事故所致,自屬偶然之事,符合前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規定遭受意外傷害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本件保險人即上訴人自應負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之義務。
六、按「被保家庭成員於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吳建昇意外死亡之結果,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四百三十萬元;此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曾給付壽險保險金二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有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八日(90)南壽申字第○五七號函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此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應已連同壽險、意外傷害保險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惟因上訴人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底即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本件吳建昇係因癲癇發作而窒息身故,與前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之定義不符,非屬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四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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