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上訴人李○○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上訴人 萬明潔
吳思龍 曾文毅 俞易汝 俞光隆 高顥澄 石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明潔等七人分別為訴外人順得隆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得隆公司)之董事長、總裁兼總經理、副總經理、……督導、總裁秘書等核心幹部。其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共同對外以順得隆公司名義,誆以投資為名,行違法吸金之實,允以按季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先後於台中縣等五縣市設立二十八家網咖公司,共詐欺招攬一千餘人入股投資。伊於民國九十年間,透過該公司在報紙刊登之廣告,參加其招攬之投資計畫,與該公司簽立經銷商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書)、入股約定書,陸續投入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之資金。詎被上訴人等不久即未依約發放紅利,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陸續關閉網咖公司,迄九十三年二月底全部宣告停業,致伊受有損害。其等亦因違反銀行法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扣除伊已領回之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尚受有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零四元投資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上開金額及(於原審擴張)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萬明潔、吳思龍、曾文毅、俞易汝則以:伊等並無非法吸金之詐欺行為,上訴人縱因網咖業經營大環境不佳致投資受有損害,亦與伊等違反銀行法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之母張○○方為實際出資人,上訴人既無損失,自不能請求賠償。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後,始為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簽署加盟合約書時,尚未成年。其於書狀又已詳載係其母張○○經由報紙廣告認識訴外人順得隆公司之經理 楊雅惠 因而參與投資,再由張○○以工作所得、房屋貸款、紅利轉投資及向其妹張○甲借款為投資之資金來源等情。足見上訴人及其母張○○所稱之投資款,係由張○○給付,張○○為實際投資人。且張○○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對被上訴人萬明潔提出刑事背信、詐欺告訴時所述係由其出錢(四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上訴人並不知情等情均屬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依加盟合約書、入股約定書、統一發票、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函件、董監事會議通知書、年終尾牙請柬等資料,足證其係授權張○○代理借款以籌措資金而為實際投資人云云。惟依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所載,可知張○○前曾持入股約定書、加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向偵查機關對萬明潔、吳思龍(對外自稱 吳杉龍 )提起背信、詐欺之刑案告訴時,陳稱:其係於九十年九月間閱報後,始先後參與投資順得隆公司之育才等六家網路咖啡店,並分任各該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至九十二年共計領取紅利約一百五十餘萬元等語,核與加盟合約書(以上訴人名義)、公司登記查詢表所載張○○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分別投資順金、順銀、順二十三及順二十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分任各該公司之董事(除順在在公司外)之記載相符,益見張○○為自己投資被上訴人等招攬之投資計畫,係自行籌措資金,而由上訴人出借名義及帳戶供其使用,張○○始為實際之投資人,非因上訴人之授權而為上訴人借貸投資。是上訴人既非投資之人,自未受有無法取回出資額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零四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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