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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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