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丙○○
之6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22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80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