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建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害人姓名「 李淑慧 」之記載,皆應予更正為「 李淑惠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仇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
180元)、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80號被告仇建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建民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處,趁該攤位負責人李淑慧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淑慧放置在檳榔攤上之黑色大衛香菸1包及百樂門香菸1包(共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李淑慧發現,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建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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