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告 柯賜海 被告 蔡鴻文 被告 張美丹 被告 裴偉 被告 丁國鈞 被告 張火倉 被告 張許庭 被告 張月姬 被告 葉清中 被告 陳品潔 被告 李鈞生 被告 林文龍 被告 顏文正 被告 王瑞瑜 被告 許凱鈞 被告 張淑娟 被告 賴淑真 被告 吳級 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