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94號異議人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劍虹 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
江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60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就相對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下稱系爭債權),寄發催繳通知書、存證信函、聲請法院為支付命令裁定,並就給付管理費事件取得民事判決確定,惟待異議人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行使權利時,因相對人已聲請破產,而依破產法規定,異議人不得另行主張。從而,異議人並非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之,係該法條之訂定尚不周延,異議人之系爭債權實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指之管理費,且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由其他善意區分所有權人墊付亦有損公眾利益,故對於本件應分配之案款,請求變更分配,將拍賣所得優先由異議人受償,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變更分配等語。
三、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之文義解釋,該項之「拍賣」,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程序。換言之,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判決確定後,區分所有權人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聲請法院拍賣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法院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所進行之拍賣所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該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始具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受償順序,此觀諸上開條文至明。此外,參酌內政部93年10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002號函釋意旨:「……依前揭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於踐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時,對於其拍賣所得始有同條文第3項『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規定之適用,故管理委員會未訴請法院命違反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其與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同條文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系爭債權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命相對人出讓區分所有權,並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僅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審訴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此乃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8607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債權,異議人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至於異議人主張法條之訂定尚不周延云云,縱認此為立法上之缺失,然此係立法上得失之問題,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立法者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依法審判者自不得擅為變更。職是,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要件有間,應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
五、況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於99年5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而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其對於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依上揭規定,則第三人金聯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別除權,該聲請於法有據,有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079號卷)。惟異議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債權係為前揭規定所稱之別除權,則其逕為聲請參與分配,於法尚有未合。綜上,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重新變更分配,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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