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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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毛志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A064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毛志宏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寄發之違規通知單,通知伊超速違規須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同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事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毛志宏於於100年12月26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9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A064760號裁決處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IA064760號舉發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存卷足稽。查異議人自84年5月16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路4段185巷30弄6號2樓」,迄今仍未遷出,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於
101年3月8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新北市○○區○○路4段185巷30弄6號2樓」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土城工業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掛號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揆諸據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寄存之日即101年3月8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本件裁決書亦於101年6月22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新北市○○區○○路4段185巷30弄6號2樓」之戶籍地,且雖未獲會晤本人,但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亦於101年6月22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異
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4段
185巷30弄6號2樓」,並非同在一縣轄市區,然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2日,是異議人如對本件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其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係自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算,且因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01年7月14日為星期六,應計至101年7月16日止(星期一),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惟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101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件時蓋於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甚屬明確。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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